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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0930091863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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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
    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
(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三)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非為申請人所有,應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
      。
    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供建築基地合併使用或調整
    地形之參考,如涉及私權糾紛由申請人及公有財產主管機關(單位)
    另循其他法規及程序處理。
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
    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
    議文件。
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權有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八、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
    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
    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
    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十、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
    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
    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十一、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
      合併使用無法建築,得發給本證明書。但公有裡地與相鄰私有土地
      合併始能建築使用者,得一併提出申請,惟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
      理由,並於附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十二、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近之土地現況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三、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證明書二份。
  (二)合併使用範圍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建築線指示成果一份。
  (四)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說。
  (五)其它經主管建築機關(單位)認為必要證明文件。
十四、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需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十日。
十五、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
      容與其抵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十六、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書)格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