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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10154891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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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
事項,並監督鄉(鎮、市)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
二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掌理
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本府各處
暨所屬一級機關警政、消防、文化、環保、衛生管理及稅捐稽徵等業
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籍行政、宗教禮俗、殯葬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公共造產事業、兵役行政、調解行政、原住民行政、
    客家行政等事項。
二  財政處掌理財務收支及管理、公共債務、縣產之經營及處分、
    信用合作社管理、菸酒管理、出納等事項。
三  建設處掌理建築管理、使用管理、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之擬訂
    、審議及執行等事項。
四  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掌理產業發展及工商輔導管理、綠能產業發
    展政策研訂、媒合及招商引資、再生能源(風力發電及太陽光
    電)推動及管理、彰化能源公司規劃及管理業務、綠電認證制
    度輔導及管理、離岸風電運維碼頭規劃及管理、民營電廠申請
    設置、公用及公營事業(石油業、電業、天然氣事業及自來水
    事業)申請設置及輔導管理等事項。
五  教育處掌理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體育活動、社會教育、體育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等事項。
六  工務處掌理道路橋樑之規劃、建設、養護及管理業務等事項。
七  交通處掌理交通規劃、交通管制工程、停車場規劃管理、大眾
    運輸及運輸管理業務等事項。
八  水利資源處掌理水利工程、防洪排水設施整治及管理、水權管
    理、土石管理、水土保持、下水道建設及管理業務等事項。
九  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掌理觀光整體發展及遊憩資源之規劃與開發
    、城鄉景觀發展與推動、觀光行銷及服務、公園之設立及管理
    、風景區管理等事項。
十  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環境綠美化及維
    護、野生動物保育及農漁會業務、金融輔導等事項。
十一  社會處掌理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人民團體
      之輔導、合作事業等事項。
十二  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十三  青年發展處掌理青年事務發展、青年就業輔導、青年創業及
      資源整合、青年公共參與及青年居住等事項。
十四  地政處掌理土地行政事項。
十五  新聞處掌理廣播影視管理、新聞行政、視聽編譯、新聞發布
      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六  行政處掌理文書、檔案、印信、庶務、採購、法制、國家賠
      償、訴願、消費者保護及消費爭議調解等事項。
十七  計畫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業務及推
      動為民服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7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秘書長之指導,分別掌
理各該處業務。處編制員額均須二十人以上,並置副處長一人,襄助
主管處理事務。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督導、視
導、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科員、技士、管理師、技佐、辦事員、助
理管理師及書記。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
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之督導;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二一七三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員
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
、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5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
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6 條
縣長請假時,由縣長指定一位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均因故不能代行
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
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資深副縣長代理,資同者由年長者代理。副縣長均出
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
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
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17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8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 19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