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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20101015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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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釘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道路命名(包括路、街、巷、弄)之區分原則如下: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下列規定之寬度為區分命名:
(一)通道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通道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在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得以下列標準為區分原則命名:
(一)轄區內之主要道路為路。
(二)主要道路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通道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屬跨鄉鎮市之重要道路且具有指標意義者,得
稱為大道。
大道、路、街得視其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處,惟
街之長度過短者,得命名為巷。
同一大道、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同一弧線為原則,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第 3 條
巷、弄之定號應依其所臨門牌號碼之順序定之。
巷、弄定號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大道與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號順序定為巷號;路與
    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號順序定為巷號。
二、兩大道、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牌號順序定
    為巷號。
三、兩大道、路或街寬度相等時則以較繁榮之路街門牌號順序定為巷號。
四、弄號以通往巷之門牌號順序定之。
前項巷之定號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第 4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發揚台灣本土文化者。
(二)紀念國家偉大人物者。
(三)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者。
(四)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者。
第 5 條
道路之命名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鎮縣轄市公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但跨越兩鄉鎮縣轄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或由本府辦理。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道路之更名除符合道路命名區分原則外,並應取得道路兩旁設籍住戶二分
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
第 6 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道路或工程主管機關應通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
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整編或改編之事宜。
第 7 條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
偶制,並以起點左方為單號,右方為雙號;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依
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大道、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六)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七)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進口處為起數。
四、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
    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第 8 條
建築物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大道與路或大道與街銜接處者編入大道。
二、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三、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四、斜向兩大道、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路或街。兩大
    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大道(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
    兩大道(路、街、巷)。
六、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大道(路、街、巷)銜
    接處者,編入東西行之兩大道(路、街、巷)。
七、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大道(路、街、巷)銜
    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兩大道(路、街、巷)。
八、斜向東南行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大道(路、街、巷)銜接處者
    ,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兩大道(路、街、巷)。
第 9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由戶政事務所核定。門牌之整編由戶政事務所擬訂計畫
,報請本府核定。
第 10 條
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除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外申請人應提憑建造執照
或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
建築物增、改建編釘門牌、門牌合併,申請人應提憑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
增、改建、合併之證明文件辦理。
領有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者,戶政事務所應依所記載之戶數編釘
門牌;領有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增、改建之證明文件者,戶政事務所應依
所核准變更之戶數編釘門牌。
第 11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
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申請前項門牌證明書者,戶政事務所應予免費
提供。
第 12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編釘門牌之申請或辦理門牌整編後三個月內,應派員釘掛
門牌。
前項門牌之釘製除改、整編外,得向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收取
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大道、路、街兩旁之空地,應視地形、面積預留門牌號,俟建築完成後,
順序編補。
第 14 條
門牌之編釘,因建築物增、改建或預留門牌號不敷使用時,可編為鄰近建
築物之附號。
第 15 條
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在未違反土地使用性質與公共安全情
形下,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同意使用,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編釘門牌
並增列「臨」字,以資區別。
前項違章建築房屋不得申請增編門牌號。
違章建築不因門牌之編釘,而推定為合法建築。
第 16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
門牌之樓次或樓次之附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
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者,不得編釘門牌,但得核發該號樓門牌地下室
之證明。
第 17 條
同一住戶房屋以正門面向為準編釘門牌,其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門牌。
第 18 條
門牌應釘掛於面向正門右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各住戶不得擅自編
釘門牌,亦不得將已編釘之門牌毀損、改釘、拆卸或掩蓋。
第 19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0 條
房屋拆除或滅失時,得依申請或由所轄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辦理門牌廢止。
已編釘之臨時門牌,其現況已不符第十五條之規定,其門牌得以廢止。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失登記完竣後
,應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據以廢止該門牌號碼資料。
第 21 條
門牌之格式,由本府統一規定規格、尺寸、質料及書寫方式。
第 22 條
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者,應予改編。
第 2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徵詢當地居民意見,實地勘查後,報請本府核定
後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碼混亂者。
二 因道路變更、更名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際者。
第 24 條
整編門牌後,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陳報本府備查,並
通報有關單位改註。
前項因門牌整編後,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
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