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 |
第 7 條 |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8 條 |
下列事項不應以縣法規定之: 一、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9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
|
第 10 條 |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自治條例並應送縣議會 議決。
|
第 11 條 |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12 條 |
縣自治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 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備查及縣議會查 照。
|
第 13 條 |
縣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第 14 條 |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15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 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目數 字外,其餘應加具標點符號。
|
第 16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