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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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服勤時應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登記後,始得離去,另未辦請
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
者,均以曠職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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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
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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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友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吸食或販售毒品、高聲喧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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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
謙和有禮。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並立即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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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任意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用物
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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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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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洩漏本府機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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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或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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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會勞
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經
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至羈押、拘役
、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其意願
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確定
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二
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
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於十
日內復職。工友經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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