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
第 7 條 |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
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查核管制餘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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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及
管理土資場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合法收容場所。 |
第 9 條 |
公共工程餘土,其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責,工程主辦機關應於
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及督導。 |
第 10 條 |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
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工程流向編號、承造業者(含地址、電話)。
二 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 餘土處理方式。
四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含地址、電話﹚、流向編號
及管理單位。
五 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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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
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
,由工程主辦機關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副知本府及處理場所
之相關主管機關。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
,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
機關存檔查核,並依規定上網申報。 |
第 12 條 |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
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及督導。如有違規棄置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
第 13 條 |
本府對於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集工
務、建設、環保、農業、水利資源、警政及工程主辦機關等單位考核評鑑
,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工程主辦機
關對於違規行為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報請工程所在地
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應一併檢送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
餘土處理紀錄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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