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第 46 條 |
公私團體機構之各種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佔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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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 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 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 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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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 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 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 設施之構造。 五 工程施工方法。 六 施工期限。 七 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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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安全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 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 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 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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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應依據內政部所訂「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繳 交使用費。 主管機關(含所屬機關)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得免繳交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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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 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設 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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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 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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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 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 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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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 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 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 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關 。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合格 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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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 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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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快速道路通過省轄市行政區域或都市計劃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 市計劃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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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不 得影響人車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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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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