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退休 |
第 53 條 |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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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 起停支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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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工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 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 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 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 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 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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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 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 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 書,於計算年資後,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五點或第二十六點規定發給工 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前,已擔任本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機 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實施前,已擔任本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 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 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本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曾服 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 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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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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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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