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勞雇關係之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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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雇關係: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前項第五款所指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包含但不限於年終考核列丙等
及試用期間考核成績不合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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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雇關係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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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終止勞雇關係,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
二點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資遣費發給標準如
下: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本條第一
項規定發給。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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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密,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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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勞雇關係終止經核准後,工友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親自辦理離職
手續。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