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
第 39 條 |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 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須挖掘路面時,得行文通知管理機關後逕為辦理。 第一項公共設施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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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申請挖掘道路者,應就該挖掘路面負修復責任,並得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二年。
前項路面修復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第 41 條 |
市區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
第 42 條 |
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著,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理 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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