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59742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 32 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33 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34 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管理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標誌、標線由管理機關管理維護;號誌由警察機
關管理維護。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視實際需要委由警察機關設置或管理。
警察機關得依道路易壅塞及易肇事路段或路口,會同管理機關,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增設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 35 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
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36 條
市區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應經常維護管理,
維持功能。
第 37 條
市區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警察機關得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管理機關
維護及管理。
第 38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 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 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 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 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