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
第 32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
第 33 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
第 34 條 |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管理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標誌、標線由管理機關管理維護;號誌由警察機 關管理維護。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視實際需要委由警察機關設置或管理。 警察機關得依道路易壅塞及易肇事路段或路口,會同管理機關,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增設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
第 35 條 |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 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
第 36 條 |
市區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應經常維護管理, 維持功能。
|
第 37 條 |
市區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警察機關得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管理機關 維護及管理。
|
第 38 條 |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 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 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 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 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
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