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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286783號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類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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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
或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 41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
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
第 42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勒令暫停營運,必要時廢止營運許可。
第 43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暫停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