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僱用 |
第 3 條 |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各服務單位指派從事各項勞務工作,以資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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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新僱之普通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得兼 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 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對於 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 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本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件,及 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 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如附 件),併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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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新僱工友時,應向其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本府規定應具備 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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