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節 附屬物 |
第 24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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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分隔島前端之防護設備,做必要之整 修及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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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停車彎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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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 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單位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 礙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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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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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 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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