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23 條 |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第 24 條 |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 得配合本府辦公時間調移之。
|
第 25 條 |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 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工友請假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 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 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 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核 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 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 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 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府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其改僱當 年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
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 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 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 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工友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同一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 人員在二人以上者,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由服務單位與 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協商訂定順序輪流休假。 工友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單位外,每年至 少應休假十四日。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工友在休假期間,如本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 假權利。
|
第 28 條 |
工友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婚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
第 29 條 |
工友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前項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 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得以時計。
|
第 30 條 |
工友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修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工友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長官核准得 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前項所定病假,得以時計。 請病假已滿第一項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第三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長官審酌延 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 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工友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工友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 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第 31 條 |
工友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 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
第 32 條 |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
第 33 條 |
工友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工友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項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第一項所定產前假,得以時計。
|
第 34 條 |
工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府舉辦之活動,經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
第 35 條 |
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第 36 條 |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
第 37 條 |
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 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 定辦理。
|
第 38 條 |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使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 派員代理。 第三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
第 39 條 |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
第 40 條 |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