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17 條 |
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管 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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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每年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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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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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 之安全者、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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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 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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