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
第 19 條 |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主管機關支付。 |
第 20 條 |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保、勞保、健保指定地區醫院以上為限。
緊急救護得就近送新制評鑑合格醫院急救治療,治療期間七日內之醫療費
用,准予給付;治療期間超過七日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
第 2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 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
第 22 條 |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
成為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 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
第 23 條 |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第 24 條 |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
第 25 條 |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
第 26 條 |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己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