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
第 20 條 |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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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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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 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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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制定 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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