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
第 15 條 |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但經本府特別核准者,不在此限。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 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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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道路兩側局部低達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項或與人 行道齊平。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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