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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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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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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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本府勞工處
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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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依前項標準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範圍內發給之,或經徵得同意後以補休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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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休假,工資照給。經徵得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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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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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休息時間外,每日
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六十分鐘。
工友於每日正常後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
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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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友於上班或服勤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府核准者,得
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