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
第 15 條 |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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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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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本府勞工處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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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依前項標準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範圍內發給之,或經徵得同意後以補休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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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休假,工資照給。經徵得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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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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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規定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 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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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府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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