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民間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餘土之管理 |
第 14 條 |
民間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於開工前由承造人申請備
查,並應依處理計畫辦理。 |
第 15 條 |
民間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起造人、承造人之姓名﹙均含地址、電話﹚、工程流向編號。
二 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 餘土處理方式。
四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含地址、電話﹚之地點及管理單位。
五 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可後,應由承造人或申請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
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府備查後,由本府核
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副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相關主管機
關;承造人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送回本府及該
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存檔查核,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本府
存檔查核,並依規定上網申報。
|
第 16 條 |
承運業者應依餘土處理計畫逐車攜帶運送憑證,運送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並將簽證後運送憑證副聯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 |
第 17 條 |
本府得於下列階段就承造人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
: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
第 18 條 |
民間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
、農業及其他有關單位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處理
運送憑證。 |
第 19 條 |
民間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餘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者,於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改良完成證明;未填埋完成
者應檢附餘土處理紀錄憑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