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道路 |
第 8 條 |
管理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市區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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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 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 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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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 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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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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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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