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
第 一 節 道路 |
第 8 條 |
管理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市區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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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 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 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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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 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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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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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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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
第 13 條 |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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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 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設有共同管道之道路,應將原有管線納入共同管道。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不 宜納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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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
第 15 條 |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但經本府特別核准者,不在此限。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 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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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道路兩側局部低達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項或與人 行道齊平。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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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17 條 |
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管 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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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每年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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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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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 之安全者、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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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 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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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人行道 |
第 22 條 |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 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 得代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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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 設施,管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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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附屬物 |
第 24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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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分隔島前端之防護設備,做必要之整 修及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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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停車彎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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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 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單位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 礙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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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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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 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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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路燈 |
第 30 條 |
管理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工廠集中或易遭污染地區 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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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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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
第 32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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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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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管理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標誌、標線由管理機關管理維護;號誌由警察機 關管理維護。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視實際需要委由警察機關設置或管理。 警察機關得依道路易壅塞及易肇事路段或路口,會同管理機關,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增設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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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 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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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市區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應經常維護管理, 維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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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市區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警察機關得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管理機關 維護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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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 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 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 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 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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