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 、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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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法規分為縣自治條例、縣自治規則及縣委辦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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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自治條例為經彰化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 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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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自治規則為本府就縣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並發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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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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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縣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
縣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法規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縣法規顯失
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