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有效管理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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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公共工程及領有建築執照之民間建築工程(含相關
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
公共工程餘土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管理、民間建築工程餘土由核發建築許
可機關(單位)管理、其他民間工程由目的事業機關管理。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其他
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處理、分類可再利用者。
二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暫屯、堆置、破碎
、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 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
等,以提供餘土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四 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
物之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等項目,且須符合環保法令等相
關規定。
五 民間建築工程:指非屬公共工程且領有建築執照(含相關拆除工程)之
私人建築工程。
六 其他民間工程:指非屬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者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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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得設立剩餘土石方管理推動小組,負
責餘土交換、處理及協調等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5 條 |
營建工程應有餘土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且公共工程
應由工程承包廠商於開工前向本府指定網站申報,建築工程由承造人於工
程申請開工前向本府指定網站申報。 |
第 6 條 |
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下列場所處理:
一 依法設置之土資場。
二 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
三 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
四 依法核准土地改良場所。
五 需土公共工程之工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場所,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同意,以收容所需原料之
餘土為限,第四款場所以收容餘土為限,第五款場所以公共工程餘土交換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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