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美化綠化環境、維護綠色資源、保存珍貴 樹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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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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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為加強樹木栽植保育,本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專家從事 樹木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栽植、保護、教育宣導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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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為廣納社會資源,本府得接受法人、團體或熱心人士認養樹木。 前項認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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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所保育之樹木範圍如下:
一、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共園區樹木:指道路以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之樹木。
三、珍貴樹木: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樹木,並經第九條程序建檔列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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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胸高(至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胸圍四點
七公尺以上。已分枝者,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二)、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三)、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文化代表性或珍稀及學術研究價值之
樹木或其形成之特殊景觀,並經本府認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