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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登記立案宗教團體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係作其事業目的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民宗字第1110265387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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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及核發轄內登記立案之寺廟及宗教財團法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係作為事業目的使用之證明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申請單位:
(一)已登記立案之寺廟。
(二)經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
第三點
申請事業目的使用證明,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有效期限內之寺廟登記證影本或法人登記證影本二份。
(四)經備查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二份。
(五)申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六)土地租約影本二份;倘為續租換約者,應檢附前次土地租約影本二份。
(七)申請土地之現況照片二份(附件二)。
(八)切結書一份(附件三)。
(九)承租國有土地案應符合組織章程所訂會議議決通過之會議紀錄、簽到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財團法人應檢附承租國有土地案經董事會議決通過之會議紀錄、簽到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十)其它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點
本府民政處(以下簡稱承辦單位)審查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時,認有疑義或資料缺漏,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於文到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申請單位應將補正資料送達承辦單位,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承辦單位得予以退件。
第五點
申請單位應備齊第三點規定之申請資料,由承辦單位辦理審查。
前項申請案經承辦單位書面審查通過者,應辦理現場會勘。由承辦單位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轄管地政事務所、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本府建設處及申請單位共同實地勘查,並作成會勘紀錄,未出席單位得以書面表示意見。
 
第六點
經審查及現況符合事業目的使用者,本府應核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係作其事業目的使用證明函。  
書面審查不符或現況有非作其事業目的使用情事,本府應敘明理由得予以退件。
 
第七點
本府核發證明函後,查有申請承租之國有土地非作其事業目的使用之情形,本府應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