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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地0940025112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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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理想,提
供無障礙教學環境並運用先進科技輔助器材以增進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成
效,特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係就讀本縣國民中、小學之身心障礙學生且符合以下
要件者:
一、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縣鑑輔會)鑑(認)定,確認其身心障礙狀況屬實
    者。
第三條
本辦法受理申請期間如下:
一、上學期九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止,下學期三月一日至十五日止。
二、視實際需求臨時提出申請。
第四條
本辦法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者填具申請表並備齊相關文件送各校輔導室。
二、前款各校為初審單位應依本辦法第二條進行初審,並於期限內將初
    審通過之申請表彙整,備文函寄本府教育局特教課。
三、由本縣鑑輔會進行複審,核可後通知各
    該初審單位。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一份。
二、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例如:身心障礙手冊或醫院之診斷證
    明或本縣鑑輔會所核發之證明)。
三、由醫院醫師開立所需特殊教育輔助器材項目及註明該項器材應具備
    符合該生所需特定功能之特殊教育輔助器材需求診斷證明乙份。
四、低收入戶家庭請一併檢附鄉(鎮、市)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乙
    份辦理。
五、申請學生之父母或兄弟姊妹亦為身心障礙人士者,請一併檢附其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辦理。未備齊前項相關文件者,恕不受理。
第六條
本辦法審核優先順序原則如下:
一、低收入戶家庭之身心障礙學生。
二、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學校教學過程中不可或缺者。
三、身心障礙學生學習狀況與成效可因本器材之使用獲致最大改善者。
四、可同時多人使用者。
五、身心障礙學生之父母或兄弟姊妹亦為身心障礙人士者。
除前項條件優先外,若申請人數超出當年度補助款時,則以公開抽籤方
式決定申請順序。
本辦法之身心障礙教育輔助器材,本府得依現有教育資源及相關經費額
度等因素之考量核准相關申請項目與數量。
第七條
凡本府社會局同意補助購置之各項輔助器材不在本辦法申請範圍內。
第八條
經核准申請之各項教育輔助器材,其財產權應屬本府或購買該項器材之
學校。
國民教育階段結束時,前項器材需歸還原借用單位。但情況特殊有續用
之必要者,得專案申請。
第九條
依本辦法所借用之輔具相關消耗性材料補充,個人用器具之耗材,由學
生家長自行購買補充之;班級教學用器材之耗材,由該生就讀學校之相
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十條
申請人對於所借物項,負有使用安全、管理與維護之責。
第十一條
如遇下列情況時,需將所借用之特殊教育輔助器材歸還原借用單位:
一、該項特殊教育輔助器材已達報廢年限不堪使用時。
二、於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轉學他校時。但由學生新設籍學校直接填表
    續借者,不在此限。
三、該項特殊教育輔助器材不符學生學習所需時。
四、於正常使用或人力不可抗拒情況下損壞時。但有不當使用造成損壞
    之情況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二條
本縣特教資源中心現有之各項輔助器材得隨時應申請者需要出借。
核准申請之各項器材如本縣特教資源中心尚未購置者,則依採購程序辦
理之。
在教育經費無餘裕時,每位身心障礙學生在不同教育階段限申購乙次。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