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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犬隻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92308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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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加強犬隻管理,
維護環境之安寧與安全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動物防疫所:辦理犬隻登記、晶  片植入、
    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收容管理、急難救援、動物保護教育宣導及
    有關動物保護告示牌製作等事項。
二  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因犬隻而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所示各款行為之取締事項,其污染行為若經查證屬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  本縣警察局:協助辦理飼主疏縱犬隻擾民、犬隻造成之交通事故、妨
    害安寧及配合犬隻被虐待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  本縣衛生局:發生狂犬病等人畜共通傳染病疫情時,依據傳染病防治
    法會同本縣動物防疫所辦理各項防治工作。

五 本縣消防局:在不影響消防勤務下協助執行犬隻受困救助工作。
六 本府教育處:執行本縣所屬各級學校師生動物保護教育宣導工作。
第三條
本縣動物防疫所持續更新犬隻管理及動物保護相關文宣資料,提供發生犬
隻群聚場所之相關土地所有人或管理單位,得於該場所自行設置標示犬隻
管理及動物保護文宣之告示牌,宣導相關知識。
第四條
民眾勿任意餵養於公共區域活動之遊蕩犬隻,致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攜帶犬隻於公共區域活動者,應清除犬隻排泄物等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之物
第五條
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攜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及犬隻應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
牽引,並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第六條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犬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飼主應於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向本縣動物防疫所或其委託之民間
   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並取得寵
   物登記證明書。飼主居住所變更、犬隻轉讓或犬隻死亡者,飼主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犬隻遺失
   者,飼主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報遺失。

二 飼主應依本府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公告事項,攜帶犬隻注射狂犬病疫
   苗,並取得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證明牌。

前項第二款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應載明犬隻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飼
主姓名、住址、電話等事項,並由飼主存執;證明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
,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向獸醫診療機構申請換(補)發。

 
第七條
飼主對於傷重癱瘓、腫瘤或患有傳染病之犬隻,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送交就醫治療或選擇安寧療法;於治癒之前,本縣公立動物收
容處所不辦理收容程序。

前項安寧療法為傷病犬隻經執業獸醫師施行診斷後,採取治療方式之一,
目的為緩解其承受之疼痛及相關症狀。

 
第八條
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本縣動物防疫所通報之民眾、獸醫
診療機構、經營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本府得予以獎勵。
第九條
本府得編列經費補助於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終養犬隻者。
第十條
民眾通報救護傷病危困之遊蕩犬隻,由本縣動物防疫所協助至現場救助,
若為無飼主之遊蕩犬隻則送交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並回復通報民
眾。
民眾向本縣消防局通報遊蕩犬隻受困時,如報案內容獲悉犬隻有傷病,或
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發現有前項情形,由本縣消防局通知本縣動物防疫所
協助辦理後續救護及收容事宜。
第十一條
遊蕩戶外之犬隻得捕捉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  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七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  飼主逾前款期限未領回之犬隻或未辦理登記逾公告領回期間而無人領
    回者,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犬隻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獸醫診療機構檢查,其檢
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獸醫診療機構經前項檢查,發現犬隻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即通知本縣
動物防疫所,由該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
本縣衛生局。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共區域餵飼遊蕩犬隻,致有礙附近環
境衛生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攜帶犬隻於公共場所活動,未清除犬隻排
泄物等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之物者,依彰化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相關規
定處置。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犬隻無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置。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犬隻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依動物保護法相關
規定處置。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對於管理之犬隻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或飼主居住所變更、犬隻轉讓、遺失或死亡而未依規定期限向
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者,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置。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飼主未依本府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
公告事項,攜帶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
處置。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飼主對於傷重癱瘓、腫瘤或患有傳染病之犬隻,
未送交就醫治療或選擇安寧療法者,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置。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