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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沼液沼渣集運車輛及農地貯存槽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水字第1080372759A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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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畜牧糞尿厭氧發酵後之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落實循環經濟回收氮肥,補助購置沼液沼渣集運車輛及農地貯存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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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之用詞定義:
(一)畜牧場:指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書者 。
(二)產業團體:本縣轄內由畜牧或農業產業組成之社團法人或畜牧或農業產業團體。
3
補助對象:
(一)本縣轄內畜牧場之負責人。
(二)本縣轄內畜牧或農業等產業團體。
(三)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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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費補助之運用原則及項目:
(一)補助原則:本補助經費應用於下列用途:
1購置沼液沼渣集運車輛。
2沼液沼渣施灌機具。
3設(購)置沼液沼渣農地貯存槽。
(二)補助項目:
1沼液沼渣集運車輛項目(以新品估價,非屬新品者依實價核列):
(1)載運集運桶容量三千五百公升,每案最高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2)載運集運桶容量五千公升,每案最高補助經費為三百五十萬元。
(3)載運集運桶容量七千公升,每案最高補助經費為三百九十萬元。
2沼液沼渣施灌機具:
(1)運桶容量為五千公升,每場最高補助經費為運桶容量為五千公升,每場最高補助經費為五十三萬元。
(2)運桶容量為八千公升,每場最高補助經費為運桶容量為八千公升,每場最高補助經費為六十二萬元。
(3)運桶容量為一萬公升以上,每場最高補助經費為七十萬運桶容量為一萬公升以上,每場最高補助經費為七十萬元。
3沼液沼渣農地貯存槽(含運費及安裝工資):
(1)五立方公尺聚乙烯材質(PE),每槽每槽最高補助經費為最高補助經費為三萬八千元;五立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材質材質(RC),每個最高補助經費為十四萬四千元。
(2)七點五立方公尺聚乙烯材質(PE),每槽最高補助經費為五萬五千元;七點五立方公尺鋼筋混凝土材質(RC),每最高補助經費為十五萬一千元。
(3)十立方公尺聚乙烯材質(PE),每槽最高補助經費為七萬二千元;十立方公尺鋼筋混凝土材質(RC),每個最高補助經費為十六萬一千元。
(4)十五立方公尺聚乙烯材質(PE)每槽最高補助經費為十一萬元 ;十五立方公尺鋼筋混凝土材質(RC), 每個最高補助經費為十九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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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限制:
(一)各項目補助經費以不超過購置或設置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為上限,每案最高可申請二種不同之補助項目。
(二)同一畜牧場負責人以補助一場畜牧場為限。
(三)同一畜牧場三年內未申請與本要點相同補助項目者。
(四)申請本補助所購置相關設施(備),驗收不合格者不予補助。
6
補助程序:
(一)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檢具沼液沼渣施灌營運計畫書或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向本府申請經費補助。
(二)本府針對所提之同意沼液沼渣施灌為主,以集運與資源化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施灌面積較大或施灌頻率較高者為優先補助或以調查需求或本府認定有效益等對象,若當年度申請數超過編列之預算數時,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補助優先順序,並經核准後執行。
(三)沼液沼渣施灌營運計畫書或其他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府將通知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四)本府核定沼液沼渣施灌營運計畫書後,須於六個月內完成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或農地貯存槽之交車、交貨及設置。如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時間以一次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完成者,不予補助。但有特殊因素無法如期完成,並報經本府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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沼液沼渣施灌集運車輛或農地貯存槽之購置及設置作業完成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經費,並於審核完成後,始得核撥補助款(核銷文件有未規定到相關補助核定措施或有相關爭議部分,最後仍以本府規劃或核定為主):
(一)領款收據。
(二)沼液沼渣集運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影本。
(三)沼液沼渣農地貯存槽製造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及完工照片。
(四)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影本。
(五)申請補助者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施灌車輛或機具投保全險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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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業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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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於核發補(捐)助款後五年內,每年將派員追蹤查核補(捐)助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施灌車輛或機具或農地貯存槽設備使用情形至少一次。另本府要求之相關紀錄表及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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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車或交貨後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將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補助之一部分或全部,並命繳回補助經費:
(一)經查未依本府核定之沼液沼渣施灌營運計劃書內容執行者。但事先報經本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未確實填寫及保存施灌紀錄表(內容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氣候狀況、頻率、用途等及其他經本府要求之項目)及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施灌車輛或機具或農地貯存槽等設備維護保養紀表。
(三)擅自變更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施灌車輛或機具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相關爭議仍由本府定義審認為主。
(四)擅自拆遷或移動農地貯存槽。但事先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擅自變賣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施灌車輛或機具或農地貯存槽。
(六)拒絕本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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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補助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本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依情節情形由本府認定為主)。另取得本府核可函不代表免除其他法令之適用,倘營運內容涉及其他法令,仍應依該法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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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補助視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申請情況及施政需求辦理,本府得停止補助,或增減補助案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