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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工管字第1120478988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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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辦理既成道路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請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三)道路現況照片
(四)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應描述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地段、地號、
      方位、申請土地範圍及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其比例不得小
      於地籍圖,應由測量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五)非法定空地使用證明文件(非屬建築用地類別者免)
(六)毗鄰申請地之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無者免附)
(七)街路巷道門牌編釘證明、戶政設籍資料(請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八)申請認定道路範圍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第一版(或七十一年附近年度空照相片)及第三版
      (或八十三年附近年度空照相片)(請逕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洽購)

(九)委託書(附件二)
    前項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
    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其申請。
 (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免附)
 
三、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巷道之寬
    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依下列原
    則認定:
(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四)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大法官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徵詢管理機
    關(單位)意見,管理機關(單位)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
    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公益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以及
    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等相關資料。
四、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現場勘查: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地政單位、戶政單位、水利單位
      、建管單位、當地公所、村里長等)及土地關係人,並通知申請人
      到場指引說明作成會勘紀錄。
(二)現勘查明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
      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退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