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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123059號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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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所轄各鄉(鎮、市)。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於本縣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
施,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第 4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5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
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土地: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
       土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四規定水產養殖設施各類別對應之可申請用地別者。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五)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二 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由該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本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 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 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證明文件。

 
第 7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期滿失效。
第 8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9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由該公所核轉本府辦理變更登
記。
第 10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
記證,應即繳銷。
第 11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漁
業登記證,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 12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應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管理規則申請核准。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第 13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及有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必要時會同有關
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養殖漁業登
記證:
一 養殖漁業土地或水源之使用與原登記不符。
二 養殖漁業土地之使用違反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經處分在案。
三 未具有合法使用養殖漁業土地之權利。
第 16 條
本規則訂定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
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