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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2340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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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彰化縣縣有財產 (以下簡稱縣有財產
) 之管理及增進縣有財產營運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縣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本府委託機關 (以下簡稱委託機關) 將縣
有財產以現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縣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
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本辦法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潤中提撥之金額,以
作為回饋委託業務建設財源。
第 3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委託機關。
第 4 條
縣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  教育文化:托兒所、幼稚園、學校、博物館、演藝廳、歷史建物、體
    育運動設施、社會教育機構、環境學習設施。
二  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零售市
    場、休閒農場。
三  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  道路交通:停車場、拖吊場、公路及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
七  休閒遊憩:觀光旅館、遊憩設施、公園、展演設施、攤販集中場等場
    所。
八  其他縣有財產經本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第 5 條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補
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提昇
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由委託機關擬訂報本府。
第 6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並邀集本府各
相關機關研議後,報經本府縣務會議核定後實施。
第 7 條
委託計畫或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  委託方式。
三  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四  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底價之計算標
    準 (包括回饋金、權利金底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
五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
    利義務等)。
六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  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  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  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 (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率
    ) 。
十一  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  其他相關事宜。
第 8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除法令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應依下列規
定計算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
一、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價依下
    列標準擇一計算:
(一)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計算。
(二)依本府投資成本回收、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及受託業務
      實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本府每年投資成本回收為(建物工程經費/使用年限)與(設備
        成本/使用年限)及本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2.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
        營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成本。但營運收
        入低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3.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成本
        (不含所得稅費用)、支付本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本府自行經
        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數時
        ,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二、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委託案,其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為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
    運利益與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同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實際營運收入扣除實際營運成本(不含所得
      稅費用)及支付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
      算,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三、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第 9 條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之項
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本府同意後比
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擬增
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送委託
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第 10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由委託機關依委託財產性質就
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者,依促參法規定
    公開徵求民間參與。
二、依其他法律委託者其甄選廠商之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
    定。
第 11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
報請本府核准並經公證。
第 12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案名稱。
二  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之規定。
四  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  委託期限。
六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  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證金。
八  雙方權利義務 (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
九  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  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  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受託人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
      表得不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  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  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  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  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
      力。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第 13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  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  縣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  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  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
    不符委託機關要求者。
六  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
七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 14 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縣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受託人並應善盡管
理責任,如有轉委託 (限附屬業務) 、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為,
應經委託機關報經本府核准。
第 15 條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得續約,惟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理
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本
府核定後為之。
前項委託期間及續約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
第 16 條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
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並同意受託人取回者,
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委託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受託業務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獎勵。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