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第六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並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基或塔位。
一 設備來源證明。
二 完工證明。
三 照片。
四 納骨櫃位需有耐燃二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 消防證明。
六 耐震證明。
七 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 名。
八 設施配置圖。
九 營運計畫。
十 收費標準。
十一 使用管理辦法。
十二 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
第七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但 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八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鄉(鎮、市)公所認需更新、遷移或廢止者,應提報更新、遷移或廢止計畫送本府核准,計畫內容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
使用費:
一 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
二 無人認領之屍體。
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 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
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
二 十二歲以下兒童。
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或骨灰(罈)無處
安置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
使用縣(市)或鄉(鎮、市)公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
代理、代管之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管
理相關費用。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由設置單位選定骨
灰位,且該項優惠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