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修正「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收費基準自治條例」,名稱並修正為「彰化縣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收費基準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國土資訊系統發展、促進資訊加值流通共享,並統一
規範本府及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收費基準,以發揮土地基本資料庫
之整體效益,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供應、申請、使用、收費之作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土地基本資料庫:指國土資訊系統所規劃之土地基本資料庫。資料庫內容主要分為測
量、登記、地價、地權、地用五大類。
二 電子資料:指土地基本資料庫之資料以電子媒體儲存之圖形或文字。
三 電子資料流通:指將電子資料對其他政府機關、團體或個人以網路傳輸或儲存媒體、新
興網路傳輸技術等方式提供。
四 筆:指本自治條例對外提供地籍圖及地價資料之計價單位,以宗地為筆之計算單位。
五 錄:指本自治條例對外提供登記資料之計價單位。登記資料之錄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部資料經電子處理後,所輸出檔案之錄數。
六 點:指本自治條例對外提供測量資料之地籍圖之圖根點,以點數為計算單位。
七 登記資料:指土地及建物之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資料。
八 測量資料:指以數值法測量或圖解數化方式完成之資料。
九 地價資料:指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申報地價資料。
第三條 電子資料流通提供之實體資料,以段(小段)為單位,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登記資料以資料輸出之錄為計價單位,每錄收費新臺幣(下同)零點五元。但未達一千
錄以一千錄計。
二 測量資料之地籍圖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每筆收費一元。但未達一千筆者以一千筆
計。圖根點以點數為計價單位,每點收費二十元,未達十點以十點計。
三 地價資料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每筆收費零點零一元,未達一千筆以一千筆計算。
除前項規定外,以網路技術傳輸資料之串接,且以應用程式介面(API)提供者,得以資料
筆(錄)數、使用時間為單位計費,如所提供之資料為實體資料者,得以段(小段)為單位收
費,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第五條 前條資料以磁性媒體光碟片提供者,酌收材料費每片二百元。
第七條 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本府相關機關(單位)及依法得免費申調資料之機關或有行司法調閱權之
機關申請者,免予收費。
有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者,得給予優惠收費或免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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