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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彰化縣文化局
發布機關: 彰化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9.01.08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03387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
容:
第三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
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第五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藝術屬性。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依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依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 任期、改選、
    補選及解聘事項。
五  依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六  依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  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七條
本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  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總額。
六  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七  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十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
(一)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並須為單數。
      但經本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其每屆任期不得逾
      四年。
(二)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 但經本府核准
      者,監察人人數得超過五人,每屆任期與董事同。
(三)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並須為單數。
      但經本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其每屆任期不得逾
      四年。
(四)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
      分之一,每屆任期與董事同。
二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
    。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
    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億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
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
第十六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每年年度開始
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第十八條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
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當年度結餘款在五十萬元以下。
二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五十萬元,惟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
    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本府同意者。
第二十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其管理使用方式如
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  於文化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  文化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三  捐助財產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文化法人依第二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
總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