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十四條
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寄養費,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負擔。但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由社工評估實際經濟狀況,且經
本府專案簽報核准者,不予收費。
前項之寄養費,得依下列標準減免之:
一 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或為列冊之中低、低收入戶者。
二 減免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
三 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
四 減免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
親屬寄養家庭,每人每月補助之寄養費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定之。
民法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不予補助。但有特殊經濟困頓情形,經本府
專案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先由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負擔,認定有續
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
月繳交本府或受託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十四條之二
為使本縣有寄養安置需求之兒童少年得入住寄養家庭,確保其權益與人身
安全,受託單位得保留部分寄養家庭床位作為緊急安置床位。
前項緊急安置床位得由本府支付保留床位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
之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