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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車輛,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汽車。
 第四條 人民發現有污染情形之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
 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清晰照片或影片,向環保局檢舉。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情形之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載明真
 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五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不予獎勵:
 一 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 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 檢舉人未提供污染具體事證者。
 四 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
 冒、虛報或不實者。
 五 被檢舉人提出證明係遭不實檢舉者。
 六 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七 經調查認定無污染之情形者。
 第六條 人民提出檢舉,並經環保局查證車輛確有污染情形,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一 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情形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為行進中
 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
 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情
 形車輛,檢附三秒以上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
 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 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
 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前項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視為同一案件,並依受理先後依
 序評定,僅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之檢舉人。
 第七條 檢舉之獎勵金,以電匯方式撥至檢舉人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檢舉人負擔。
 第八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資料。
 第九條 本辦法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條 檢舉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獎勵金者,應撤銷其獎勵,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繳回獎勵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檢舉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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