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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鄉鎮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縣政府督導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3條

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得依實際需要,由所轄各單位派員組成輔導小組
、推行小組輔導、協助村里民大會之推行。
第4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議公共基層建設建議事項。
四、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五、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六、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七、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八、協助或聽取政令宣導事項。
九、議決村里內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公共
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5條
村里民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
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
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6條
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村落星散、交通
不便之村里,得斟酌實際之。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鄉鎮
、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情形,報經各該鄉(鎮、市)公所核准
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第7條
村里長得視實際需要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選區內
鄉(鎮、市)民代表、村里服務小組人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
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
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第8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幹事分組相
互配合支援。
第9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配合村里民
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
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請縣政府備查,並由鄉(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
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第10條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公
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11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鄰長應協助
推行村里民大會,促進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12條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
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13條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
,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如未設立主
席團、而村里長臨時無法主持村里民大會者,由出席之村里民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4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各村里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以上住戶之代
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
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
,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
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進
行。
第14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各村里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以上住戶之代
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
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
,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
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進
行。
第15條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第16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報行情形報告。
九、詢問及答復。
十、宣導事項。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
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遵行事項。
第17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暸,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里宣
導之。為加強宣導效果,鄉(鎮、市)公所得於會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
作幻燈片或利用電化設備,於各村里民大會中宣導。
第18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
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19條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不屬於村里民大會
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
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20條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學校及公
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21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
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及消防分隊。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縣政府轉知其服務
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縣政府。
各鄉(鎮、市)公所於村里民大會日程排訂定後應函知左列機關,並得
就特定事項視實際需要,邀請派員列席:
一、地政事務所。
二、稅捐稽徵處。
三、農田水利會。
四、農、漁會。
五、電力公司所屬區營業處或服務所。
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七、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經通知邀請派員列席人員無故不到者,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
星期內報請縣政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上級機關議處。
第22條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記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民或
分開之區域。
第23條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里民
    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村里本身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市)公所
    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縣政府
    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人。
四、縣政府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該鄉(鎮
    、市)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不屬於縣政府權責之建
     議案件,縣政府應於七日內轉知各權責單位處理,後函復各鄉(鎮、
     市)公所。
五、村里辦公廳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24條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之執行情形,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管制,追
蹤辦理。
第25條
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辦法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處理。
第26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往列席。
列席人員對村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或牴觸法令或
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27條
鄉(鎮、市)公所,每年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完畢後填製開會情形報告表,
並舉行工作檢討會。
前項報告表及會議紀錄應於村里民大會結束後一個月內送縣政府備查。
第28條
縣政府督導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民大會,應訂定考核獎懲要點。並
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第29條
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全縣、全鄉(鎮、市)
村里民大會示範觀摩會,並由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經費。
第30條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加班費及開會費,由縣政府
各業務單位。及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第31條
村里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該單位自行編列預算
支應。
 
第32條
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
會決議案。
第33條
村里得斟酌當地環境及需要,籌辦村里公共造產,並設立村里民大會小型
工程配合款基金,其財源如下:
一、村里公共造產收入。
二、捐款。
辦理前項工作成績優異之村里長,村里幹事,鄉(鎮、市)公所應予獎勵
或報請縣政府予以表揚。
第3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