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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水利用地廢止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水利用地廢止使用之申請及審查,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廢止水利用地使用之必要者,得向本府申請核發證明
書:
一、現況已無水路之水利用地。
二、現況有水路或毗鄰水路之水利用地,擬廢止一部分者。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水利用地廢止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屬本府所有土地則免附)。
三、申請地號土地最近三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區外者免附)。
五、現況圖(含申請範圍鄰近排水系統、排水流向、水路名稱、道路名稱
    、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現況照片,並套繪於地籍圖)。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經現勘確認現況無水路,並經相關單位確認申請
土地已無其他計畫、公共使用之需求者,由本府就所屬水系、集水區範圍
辦理區段性檢討是否有留用之必要。
前項檢討本府得委請專業技師辦理申請土地鄰近區域之水文、水理分析檢
討,評估是否有留作水利設施使用之必要。所需相關費用(如附表一)由
申請人負擔。
依第二條第二款申請者,經現勘確認現況有水路或毗鄰水路,申請人應提
出該水路鄰近區域之水文、水理分析檢討報告書,評估是否有留作水利設
施使用之必要。
本府對於申請案,得於現地、村里辦公處、鄉(鎮、市)公所公告周知三
十日徵求異議,如有異議,則一併納入審查,經審查無妨礙公共安全、排
水功能者,准予核發水利用地廢止使用證明書。

第 5 條

水文、水理分析報告書應經專業技師簽證,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現況調查。
二、鄰近排水系統概況。
三、水文、水理分析。
四、結論與建議。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