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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以維護環
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縣境內之公共工程(含公有建築工程及相關拆除
工程)(以下簡稱公共工程)、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含相關拆除工
程)(以下簡稱建築工程),或由其他直轄市、縣(市)進入本縣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施工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處理、分類可再利
    用者。
二、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與
    餘土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暫屯、堆置、破
    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轉
    運、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四、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
    等,以提供餘土及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
    者。
五、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
    物之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等項目,且須符合環保法令等相
    關規定。

第 4 條

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得設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管理推動小
組,負責餘土及混合物交換、處理及協調等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5 條

營建工程應有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且
公共工程應由工程承包廠商於開工前向本府指定網站申報,建築工程由承
造人於工程申請開工前向本府指定網站申報。

第 6 條

餘土及混合物得於下列場所處理:
一、依法設置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
四、依法核准土地改良場所。
五、需土公共工程之工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場所以收容所需原料之餘土為限,第四款場所以收容
餘土為限,第五款場所以公共工程餘土交換為限。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管理

第 7 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
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查核管制餘土及混合
物之處理。

第 8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處理,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
查核准及管理土資場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合法收容場所。

第 9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其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責,工程主辦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及督導

第 10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
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工程流向編號、承造業者(含地址、電話)。 
二、餘土及混合物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餘土及混合物處理方式。
四、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含地址、電話)、流向編號及管理單位。
五、餘土及混合物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定後,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
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
關備查後,由工程主辦機關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副知本府及
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關。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
憑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
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並依規定上網申報。

第 12 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辦理,工程主辦機
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及督導。如有違規棄置應按工程契約
規定辦理,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 13 條

本府對於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
期邀集工務、建設、環保、農業、水利資源、警政及工程主辦機關等單位
考核評鑑,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工
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報請工
程所在地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應一併檢送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
者,應檢附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憑核。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管理

第 14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於開工前由承造人申請備查,並應依
處理計畫辦理。

第 15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之姓名(均含地址、電話)、工程流向編號。 
二、餘土及混合物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餘土及混合物處理方式。
四、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含地址、電話)之地點及管理單位。 
五、餘土及混合物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可後,應由承造人或申請人於工地實際產
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府備查後,
由本府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副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
機關;承造人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送回本府及
該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存檔查核,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
本府存檔查核,並依規定上網申報。

第 16 條

承運業者應依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隨車攜帶運送憑證,運送至核准之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並將簽證後運送憑證副聯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

第 17 條

本府得於下列階段就承造人提送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副聯
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第 18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及其
他有關單位抽查餘土及混合物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及處理運
送憑證。

第 19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於工
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改良完成證明;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餘
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憑核。

   第 四 章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20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
    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都市計畫範圍之山坡地範圍內者
    ,面積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在非都市土地
    之山坡地範圍內者,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且其面積應符合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
    積不得少於一公頃。
二、出入聯外道路除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溝渠(永久性空地)、
    河川者,其道路設施已開闢完成,且綠帶或溝渠(永久性空地)、河
    川兩側道路,經規劃開闢為單向車道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外,應為己
    開闢完成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第 20-1 條

土資場及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設置或收受餘土應有下列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
    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
    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
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第 21 條

土資場得為下列功能之一使用:
一、填埋處理。
二、暫屯、轉運處理。
三、拌合加工處埋。
四、煆燒處理。
五、篩選分類再利用。
六、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有相關處理機具設備。

第 22 條

土資場作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功能者,限為分類處理;混合物經分類後
,屬廢棄物性質者,須依環保相關法令處理。

第 23 條

有關土資場之場外轉運,本府應訂定要點管理之。

第 24 條

土資場申請設置之審查方式:
一、初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環保、地政、建設、水利、農業、警政、觀
      光旅遊等相關單位就是否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會勘審查,於初
      審認可後三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
二、複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環保、地政、水利、農業、警政、建設、觀
      光旅遊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一次通
      知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完竣
      ,再送請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得將該申請案件駁回。
(三)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者,由受理機關函送該機關表示意見,
      並邀同審查。
前項之申請設置如申請人一併提出初審、複審者得合併審查。

第 25 條

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法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
    須著色),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設定他
    項權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

第 26 條

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
    自有土地,應檢附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檢
    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三、土資場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
    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四、面積、容量計算書及單位時間(以月計)處理量計算書。
五、污染防治計畫:含空氣、水、廢棄物等防治及處理措施。
六、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七、餘土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內及場外運輸計畫。
八、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及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
    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
    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財務計畫。
九、恢復原使用計畫或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二、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非山坡地免附)。
十三、都市計畫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非都市土地免附)。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
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二十份(含正本
三份),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土資場為管理之需要,得設置臨時管理中心(含居室、廁所、廚房、儲藏
室、機電室等),最大建築面積不得大於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並以一層樓
為限,其簷高不得大於四公尺,構造以磚造或鋼鐵造為主;且應依法請領
臨時建築執照,終止使用時自行拆除。

第 27 條

本縣境內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收受所需原料之餘土,應檢附下列文件
十份(含正本三份),公共工程由承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建築工
程由承造人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法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磚瓦窯場登記證明文件(含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
    登記證等)。
四、管理人員資料、處理憑證格式及印模單。
五、收受餘土種類說明書。
六、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處理能量及現況
    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七、暫屯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八、污染防治計畫:含空氣、水、噪音、振動、廢棄物等防治及處理措施
    。
九、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餘土運輸計畫。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
經工程主辦(管)機關(單位)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檢
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含正本三份),送本府核發收土許可

第 28 條

土地改良收容餘土,應檢具下列文件十份(含正本三份),公共工程由承
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建築工程由承造人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發之土地改良核准文件及計畫書。 
三、收受餘土種類說明書。 
四、收容餘土管制計畫(含使用期限、管理人員資料、面積、容量計算及
    進場管制作業)。
五、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及現況全景照
    片(至少四張)。
六、印模單。
七、配置設計書圖。
八、污染防治計畫:含空氣、水、廢棄物等防治及處理措施。
九、餘土運輸計畫。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二、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非山坡地免附)。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
經工程主辦(管)機關(單位)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檢
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含正本三份),送本府核發收容餘土
許可。

第 29 條

需土之公共工程收容餘土,應檢具下列文件十份(含正本三份),公共工
程由承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
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一、申請書。
二、需土工程計畫書圖(含合約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印本。
三、現況地形圖。
四、收容餘土同意文件。
五、餘土運輸計畫。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

第 30 條

土資場經複審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其有效期限為一年,必
要時得申請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圖說
興建完成,檢具下列文件二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繳交營運保證金: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影印本。
三、核准圖說。
四、臨時管理中心使用執照影印本(無則免附)。
五、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六、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七、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影印本。
經勘驗核可啟用後,主管機關應登錄列管;申請人於營運期間如有變更時
,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31 條

土資場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營運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
用。但填埋容量尚未飽和或回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
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許可,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二次為限。申
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一、申請書。
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印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
    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32 條

核准使用之土資場已填埋完成或營運終止,應覆蓋或維持五十公分以上之
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前項終止使用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二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印本。
三、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經現場會勘審查合格者,註銷土資場營運許可,並無息退還營運保證金。
審查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如有剩餘款,俟所
有缺點改善完成,一次無息發還;若有不足,則向土資場申請人追償。
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育
、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施、低密度開發社區
等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循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第 33 條

土資場應依核准之功能及項目使用,並於收容餘土或混合物後簽收運送憑
證,自簽收日起應保存二年。

第 34 條

土資場需將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下列報表資料逐
案上網申報,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如涉有處理他縣、市之餘土或混
合物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副知當地縣、市政府: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附)。
四、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土資場每月總量管制超過時,應自行於十日內檢送相關資料向當地縣、市
政府說明。

第 34-1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及本府對於所核准之土資場或餘土收容處理場定期抽查
現地營運狀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按季將抽查結果陳報上級主管機關,
本府則按季報內政部納入考核。

第 35 條

土資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主管機關得就其申請變更事項,會請相關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據以辦理。

第 36 條

土資場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總處理量(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
能者,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核計)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
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
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銀行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
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審查第六條處理場所時,得收取審查費用,其費用標準由本府另
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8 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
或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
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勒令暫停營運,必要時廢止營運許可。

第 42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暫停營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相關書件、表格、憑證等,由本府另定之。

第 4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