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三、申請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慈善事業計畫應有下列項目:
(一)生活扶助事項。
(二)急難救助事項。
(三)災害救助事項。
(四)醫療救助事項。
(五)淨化社會人心事項。
(六)其他濟世救人事項。
前項宗教團體辦理慈善事項之事業計畫,應有明確具體工作內容,其
宗教建築物內應有特定空間供作辦理該慈善事項之用。
四、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
用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五、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
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
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六、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列
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
議決議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寺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七、宗教團體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宗教建築使用,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宗教建築工程圖樣應含有正面圖、位置圖、平面圖。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五)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
標明)。
(六)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
五千分之一)及建築線指示成果圖。
(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
件捐贈」)或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親
自簽名蓋章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國有非
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
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非農業用地者免附)。
(九)申請開發基地非位於相關法規劃定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證
明文件(如附件二)。
(十)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
寺廟不須檢附)。
(十一)經專業技師勘查及簽證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及依水土保持法或
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書圖文件。(非山坡地者免附
)
(十二)經專業技師簽證山坡地現況等高線、坡度計算圖說及建築物套繪
坡度圖,並符合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審查原則第四
點第七款規定。(非山坡地者免附)
八、位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其計畫用水量或擴增用水量累
計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依經濟部訂定之「用水計畫書審查
作業要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並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同
意文件。
未達前項用水者(除適用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免提用水
計畫書外,應依下列之一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一)有效地面水水權或有效地下水權(含臨時用水執照),或免為水權
登記證明文件。
(二)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或接水裝置(水錶)證明文件。
(三)農田水利會同意供水文件。
(四)其他足以證明無違法使用地下水之虞所需之相關文件。
九、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七點及第八點之文件外,並應具備
董事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十、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檢具第七點及第八點之文件
辦理。
十一、第七點至第九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七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
份數。
十二、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本府民政處
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
是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本府民政處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
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期
未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
限制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
十三、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
辦理。
十四、審查宗教事業計畫,由民政單位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
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
並逐項簽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鄉(鎮、
市)公所。
十五、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
、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
事業計畫: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
申請用地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
辦理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
保留地者,其土地不在此限。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
,其土地不在此限。
前項因特殊情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民政單位核准延期者,不
在此限。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六點規定者,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民政單位依宗教團體
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就興
辦事業計畫項目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
之一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辦理;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開
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等相關文件,應檢齊
書件與宗教事業計畫書七份後,同時報請民政單位審查並轉送相關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
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七、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
十八、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涉及山坡地開發建築者應依非都市山坡
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審查原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山坡
地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