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宗教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
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
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縣。
(四)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在本縣至少具有不動產一筆(
含土地及建築物),基金(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以上,合計財產總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
上。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三、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以捐助現金方式者
,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
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四、向本府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文件,並應
備具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
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
書及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
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
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週鄰同意書(主事務所如非作為聚會場所免附)。
(十五)其他相關文件:
1.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
,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
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
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
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
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
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
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第一目之文件,應一
式四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
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六、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
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七、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八、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
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
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
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
本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
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
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十、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本府之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機構。
宗教財團法人為協助有捐助或隸屬關係之其他宗教財團法人辦理捐
助章程規定業務之必要範圍內,於不損及利益下,得經董事會決議
及報經本府同意後,借貸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一、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
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數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本府同意,得動
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
許可。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
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
分之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股票方
式保存。
十三、前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額扣除本府
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經建立投資評
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府同意後
為之。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
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經
費預算書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並
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
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
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
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
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
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五、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
議,報請本府同意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
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
本府同意,不得動支。
十六、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
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
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七、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
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
十八、本府應定期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
,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為進行風險評估,本府得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
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