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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其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 印鑑登記:每次新臺幣二十元。
二 印鑑證明: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印鑑登記,指印鑑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