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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社區大學實施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提供
民眾終身學習活動,提昇人文素養與生活知能,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
社會公民,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社區大學指正規教育體制外,提供年滿十八歲以
上民眾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授予學位。

第 3 條
社區大學之課程依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採學分制,學分之計算以授課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二、學員實際上課時數達該課程應上課時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且成績及格者
    ,得發給研習證明;如該項課程係經教育部依「非正規學習成就認證
    辦法」核定通過,得發給學分證明。
三、社區大學學員總學分數達一百二十八學分(包含研習證明)者,得以
    本府名義核發結業證書。

第 4 條
社區大學之課程分一般性課程及計畫性課程。一般性課程應採學術、社團
、生活藝能三者並重發展,計畫性課程應配合縣政宣導及發展本縣特色課
程。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招生前檢具招生簡章(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收費規
定等)、教職員工名冊、經費概算等相關文件,報本府核准。
社區大學課程開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本府為開辦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置或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於年度預算範圍內委託民間團體、大專院校辦理。
前項委託民間團體、大專院校契約期限不得逾三年。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大專院校,係指經教育部立案者。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登
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第 7 條
本府委託辦理社區大學時,得協調本府及所屬機關或學校出租(借)建築
物、設施設備等。但其租借應先與使用土地、建築物、設施設備之協辦單
位(或學校)協調合作事項。
前項協調之書面資料應一併於申請辦理社區大學時提出。

第 8 條
社區大學屬非營利性組織,應自負盈虧,如有盈餘,應提出結餘經費使用
計畫書或盈餘回饋學員計畫。

第 9 條
社區大學應本財政自主收支平衡原則,本府得酌予補助。
除經專案核准者外,社區大學應依本縣社區大學收退費標準收費,不得另
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社區大學收退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社區大學相關經費之收支應由受委託辦理之單位於金融單位開立專戶使用

社區大學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附前一年度教職員工名冊、成果報告及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經費收支、相關補助、捐款及孳息等年度財務報表函報本
府備查。

第 11 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應進行定期評鑑及不定時訪視,評鑑及訪視結果得為委
託及相關申請作業之依據。
前項評鑑及訪視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社區大學如有損及民眾權益或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府提出糾正者,應由受
委託單位負責善後,並視其情事依法賠償:
一、社區大學經費收支有虧損或營利之虞者。
二、擅自從事計畫書以外之業務者。
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本縣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及本府之查核、評
    鑑、訪視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學生權益時。
五、違反契約事項情節重大者。
本府與受委託單位之契約,就受委託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於
契約中定之。

第 13 條
本府得設專責中心或委外辦理社區大學師資訓練、課程規劃、評鑑、訪視
與輔導等相關業務。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