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有形文化資產: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完成登錄備查者。
第 3 條
經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 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 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經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由本府於登錄後三十日內,
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或消滅時亦同。
第 5 條
經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登錄後當年起減徵地價稅,
當期起減徵房屋稅。減免原因變更或消滅者,自次年起變更或恢復課徵地價稅,
次期起變更或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