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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以配合地方
    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加速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
    設置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之策劃推動執行事項。
(二)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及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協調配合事項。
(四)關於拆遷安置計畫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等有關事項。
(七)關於區段徵收之管制考核事項。
(八)關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
      租金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之研究、協調、諮詢、聯繫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
    ,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秘書長。
(二)財政處處長。
(三)工務處處長。
(四)建設處處長。
﹙五)農業處處長。
(六)地政處處長。
(七)主計處處長。
﹙八﹚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處長。
(九)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第九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應予補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各機關或單位兼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機關代表非聘任之委員,得指派他人代理。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幹事二至三人,綜理
    本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會會議時,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
    情形,應提會報告。


六、本會委員不得承包彰化縣區段徵收區工程。


七、本會委員出席會議,除外聘學者專家依行政院訂定之「統一彙整修正
    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支給出席費外,本府人員均為無
    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