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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設置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公辦市地重劃:
        1.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2.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3.重劃工程項目及設計原則之審議事項。
        4.重劃區內增設巷道之審議事項。
        5.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審議事項。
        6.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7.抵費地及盈餘款處理之審議事項。
        8.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二) 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
        1.受理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之審議事項。
        2.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3.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數額異議或拒不拆遷案件之調處事項。
(三)區段徵收:
        1.區段徵收之策劃推動執行事項。
        2.區段徵收範圍及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3.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協調配合事項。
        4.拆遷安置計畫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事項。
        5.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6.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等有關事項。
        7.區段徵收管制考核事項。
        8.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之協調、推動、聯繫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
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 秘書長。
(二) 財政處處長。
(三) 主計處處長。
(四) 建設處處長。
(五) 工務處處長。
(六) 水利資源處處長。
(七) 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處長。
(八) 交通處處長。
(九) 地政處處長。
(十) 專家學者四人。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轄區鄉、鎮、市長若干人。
前項第十款之委員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有關業務開會時出席討論及參與表決,其任期
至該重劃區財務結算止。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本府秘書長為主席 ; 惟其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處處長兼任,幹事二人至三人,由本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六、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縣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區工程。

七、本會會議時,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於調解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八、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 應提會報告。

九、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區段徵收區設工作小組,協調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其所需人員由本府聘派有關現職人員兼辦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專家學者兼任委員者,依據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二、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機關代表非聘任之委員,得指派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