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推動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城鄉地區之建設與發展及建築物無障礙
設備與設施改善計畫,特設置彰化縣城鄉發展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供執行城鄉發展建設計畫及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計畫之用
,分別於本縣代理公庫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專款專用。
第 3 條之 1
本基金關於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計畫之管理及運用方式,依建築
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
第 4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以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建設處為
管理單位。
第 5 條
城鄉發展建設計畫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 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所收取之開發影響費或可建築土地及
樓地板面積之出售收入。
二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由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捐贈之回饋
金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積之出售收入。
三 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所收取之開發許可回饋金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
積之出售收入。
四 辦理區域及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受之回饋金、回饋土地及回饋樓地板
面積出售所得之收入。
五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或出租房地之收入。
六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 金融機構或其他特種基金融資收入。
八 本條計畫運用及孳息收入。
九 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城鄉發展建設計畫之基金用途如下:
一 支應本縣各區域及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維護。
二 辦理區域及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地區重建整建維護及都市
工程等相關之調查測量、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必要之費用。
三 辦理都市發展相關之研究及活動費用。
四 支應融資還本及付息。
五 支應其他與本條計畫業務有關之費用。
第 7 條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計畫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收入。
二 本條計畫運用及孳息收入。
三 其他有關收入。
第 8 條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計畫之基金用途如下:
一 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並優先使用於私有建築物改善。
二 推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及相關獎勵。
三 推動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研究發展。
四 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管理。
五 支應其他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相關費用。
第 9 條
本基金對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補助,應由本府各單
位及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提出補助計畫書送交本府審核後,視財
源狀況酌予補助。
審核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基金關於城鄉發展建設計畫,應設彰化縣城鄉發展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城鄉基金管委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主管兼任。
第 11 條
城鄉基金管委會視執行情形必要時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相當層級之代表出席。
第 12 條
城鄉基金管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 城鄉發展建設計畫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城鄉發展建設計畫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城鄉發展建設計畫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城鄉基金管委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4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依彰化縣縣庫事務
處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